法官有案说 | 在小区业主微信群里发表“不当”言论,是否构成侵权?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10-18 09:15

  如今,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联络沟通的重要工具,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也从现实空间延伸到微信网络空间。有些人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辱骂他人甚至发表不实不当言论,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近日,蓬莱法院就办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曲某和被告刘某均为同一小区业主,刘某将自家闲置房屋委托袁某租赁给曲某经营的租赁公司,后曲某将该房屋转租,刘某因袁某、曲某私自转租事宜心生不满,遂在小区业主群内公开袁某身份信息、电话、住址,并对两原告发表大量丑化、贬损性、侮辱性语言。两原告认为被告在微信群里发表的言论不属实,原告袁某是从事租赁业务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袁某的名誉权,使袁某身心受到伤害并住院,其公司停业四个多月,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袁某工资损失5730元。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及房租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本可理智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在具有较多人数的业主微信群(近500人)中发表一系列言论,并在业主群里发布袁某的身份证截图、微信名片截图。

  原告袁某的真实身份及其使用的网名已被他人知悉,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影响社会他人对袁某的社会评价,辱骂行为造成两位原告的名誉受损。刘某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保留三天时间,同时,结合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以及给两原告造成的后果,酌定刘某向两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无论是在现实生活还是网络空间,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业主微信群作为具有一定公共属性的交流平台,更不能成为不当言论的“滋生地”。本案中,被告在业主微信群中公开辱骂原告,甚至公开了原告的大量隐私信息,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网民在微信群、微博、抖音等网络空间,同样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注意自己的言论。否则将为自己的冲动行为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轻则要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民事责任,重则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大家在遇到矛盾纠纷时一定要保持理智,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和谐、法治的网络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承办法官:李静波

  编审: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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