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
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
但一直未办理过户。
那么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
案情简介
在上述案件审判过程中,福山法院根据卢某的申请查封了周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对涉案房产张贴拍卖公告,案外人张某庭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查明,张某、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某庭。周某与张某离婚一案,2011年经福山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自愿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号楼的房产赠与其女儿张某庭所有。
案件焦点
法院审理
离婚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中,夫妻将不动产赠与子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关键在于不动产登记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之厘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本案中,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是张某与周某将房屋赠与其女儿,而不是对共有不动产的分割,因此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述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换言之,即使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确认,但只是对赠与这一债权行为的确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其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张某和周某只是达成了将房屋赠与张某庭的合意,但是并未将房屋实际登记在张某庭的名下,因此根据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案外人张某庭只是取得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权利,还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条链接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
承办法官:李雪霞
案例编写人:武光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