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院发布烟台市十大有影响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2018-2023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4-26 09:15

 

正值第二十四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切实践行新时代能动履职理念,彰显烟台法院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效,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公众的指引作用,帮助社会公众了解知识产权、尊重知识产权,特评选出近五年来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公布如下:

 

烟台市十大有影响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目录

1.小野杰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诉烟台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KTV经营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系列案

3.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山区某超市“中华”牌铅笔商标侵权纠纷案

4.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烟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SSPSC”商标侵权纠纷案

5.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烟台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宫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6.波尔多联合会诉相关经营者“BORDEAUX波尔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7.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某老百姓大药房侵害“老百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延安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肛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州市某饮品销售中心等擅自使用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亚至宝药业有限公司诉相关公司擅自使用“三鞭酒”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案例一

 

小野杰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诉烟台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小野杰西(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系一家潮牌服饰行业类知名的人像商业拍摄服务商,创作有大量精美的摄影图片和视频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转载了原告在自己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摄影作品,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被诉行为系转载而非转发,转发并不复制和传播信息本身,本质上是对文章链接的分享,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情形,而转载本质上是对作品的一种复制和传播行为,受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约束,转载他人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明确许可,否则就构成侵权。被告未获得原告同意私自转载原告的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典型意义】

新媒体时代,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流行的信息传播工具,对企业宣传和扩大自身影响力有着重要作用,很多企业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时愿意授权他人“转”自己公众号上的文章,但作品权利人往往在表述上并未明确“转”究竟是“转发”还是“转载”,因此他人会在理解上产生一定歧义。本案从作品权利人的利益期待和互联网赢利模式角度,对涉案文章权利人同意“转”的真实意图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对转发和转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不同法律性质作了正确的区分和界定,厘清了“转载”和“转发”在法律上的定性,对促进广大网络自媒体合法经营、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防止发生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二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KTV经营者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相关著作权人授权,取得相关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部分KTV经营者未经原告及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放映权,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有权对侵犯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部分KTV经营者使用的VOD歌曲点播系统系从第三方公司购买,第三方公司仅从原告处取得相关作品的复制权,并未取得放映权和再许可使用权,该部分KTV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KTV包房内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视听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参考国家版权局2006年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及原告在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结合烟台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KTV经营者应按照5元/包房/天的标准支付赔偿并承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依法获得授权,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KTV经营者虽然依法享有从第三方公司购得的VOD歌曲点播系统的所有权,但不等于必然地享有该系统中音乐作品的放映权,KTV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还需要取得著作权人或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许可。KTV经营者著作权意识薄弱或存在侥幸心理,导致该类型侵权是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自身陷入生存困境。广大KTV经营者应以案为鉴,增强尊重知识产权和和守法经营意识。

案例三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山区某超市“中华”牌铅笔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51540845号“Chung Hwa”商标、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绘图笔、铅笔、彩色铅笔等,“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显著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且被告位于福山区主要商业街,附近有多所学校,人流量较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Chung Hwa”、“华表”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Chung Hwa”及“华表”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典型意义】

“中华”牌铅笔是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假冒产品严重危害了“老字号”的品牌形象。本案的裁判有助于提醒和引导规模较小的经营者(如小超市、小商店等)在采购品牌商品时,需注意选择正规的授权经销商,同时注意保存好相关采购凭证,以便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能够充分举证;若进货价格明显低于通常价格或者商品明显与正品存在质量差异,务必提高警惕,避免因贪图一时的便宜而卷入商标侵权纠纷。

案例四

 

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烟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SSPSC”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9359635 号“SSPSC”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商品项目为挖掘机(机器)、夯锤(机器)、撞锤(机器)、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夯实机、机器铲、锤(机器部件)、掘土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大量生产、销售使用“SSPSC”商标的液压破碎锤产品,导致原告的液压破碎锤产品销量受到严重冲击,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当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准,而非以其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准。虽然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液压破碎锤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由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并未包含“液压破碎锤”,故本案被诉行为构成近似商标侵权而非相同商标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并未笼统地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是根据原告的具体诉求,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还是“类似商品”作了仔细的区分和认定,在正确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准确判定。本案不仅解决了双方在知识产权民事领域的纠纷,还以审慎、严谨和谦抑态度为与之相关的刑事案件认定提供了有力的指引和参考,从统一裁判标准上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必要性。

 

案例五

 

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烟台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宫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烟台军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液压破碎锤及配件等,被告宫某某曾在原告处担任外贸主管一职,主要从事国内外客户进出口货物的报价、联系采购货源、验货、发货等业务,掌握着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宫某某从原告公司辞职后就职于被告公司,原告发现宫某某利用从原告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多次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客户发生进出口业务,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部分诉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宫某某知晓并违反约定向被告公司透露了原告公司与M公司之间交易的商业秘密,被告公司利用宫某某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与M公司发生了实际交易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皆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简单的客户名称,必须有独立于客户名称之外的深度信息,同时还要满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三项构成要件。本案对正确审理和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了有效示范,对涉案商业秘密进行了正确和适当的司法保护,有利于推动形成尊重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

 

波尔多联合会诉相关经营者“BORDEAUX波尔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

波尔多地区是世界著名的葡萄酒产区,原告波尔多联合会是依据法国政府法令成立的行业协会,在中国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拥有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通过在中国市场的长期推广和宣传,“BORDEAUX波尔多”在中国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烟台地区多个葡萄酿酒公司未经许可而在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BORDEAUX波尔多”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标识,部分公司还同时存在虚假标注产品产区为“波尔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经营者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BORDEAUX”或“bordeaux”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经营者并非原告的成员,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部分经营者同时在生产的产品背面标注产品来源地为“波尔多”的行系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件为涉及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涉案商标权利人为法国波尔多联合会,涉案商标为享誉世界的著名葡萄酒品牌“波尔多”,裁判结果不但有效保护了法国“波尔多”葡萄酒在中国市场的声誉,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充分体现了对于中外商标权利人的平等保护政策,营造了有利的营商环境,彰显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案例七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某老百姓大药房侵害“老百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享有第3579889号“

”、 第11994993号“

”、第11994994号“

”、第11994995号“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其中第3579889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烟台市某老百姓大药房在经营场所门头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大薬房”字样,认为“老百姓大薬房”字样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原告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先,但其并未在门头招牌上进行完整的、字样无差别地规范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老百姓大薬房”字样,这种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原告的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且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处理以及企业名称规范使用认定标准的问题。企业名称是有关市场主体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登记使用的标识,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被告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其登记、使用企业名称时本身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对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不当,导致与原告涉案商标造成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同时又对如何正确使用企业名称作出了界定。

 

案例八

 

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延安市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肛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烟台荣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489320号“

”、第11377130号“

”、 第7052381号“

”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等,“肛泰”注册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某诊所销售带有“肛泰”及“小红人”标志的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肛泰”字样、“小红人”标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告的关联产品,且该产品外包装装潢、整体色调与原告产品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正反面使用“痔得肛泰”字样与原告第7052381号商标构成相似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前述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二者产品的包装、装潢十分近似,足以达到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程度,被告使用与原告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不是最终依据,不能仅仅以商品或者服务是否被列于同一类似群组来判断是否是类似商品或服务,而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出发,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虑,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立足点,综合进行判断,广大经营者对此应当尤其注意。

 

案例九

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青州市某饮品销售中心等擅自使用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创作完成了名称为“PowerStation动力火车(火车头)酒标”的美术作品,并获准注册第14470214号“动力火车”商标,核定商标使用商品第33类。原告在生产、销售的“动力火车”苏打酒上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品装潢,并通过多种途径对其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告发现青州市某饮品销售中心等三家公司生产、销售了与原告“动力火车”苏打酒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魅力火车”苏打酒产品,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瓶身颈部和正面的两处酒标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装潢,原、被告双方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相同,商品装潢中的具体构成要素虽有所不同,但各构成要素的排列位置、构图方式、表现形式及整体风格高度近似,三被告对被诉装潢的使用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双方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不同的经营者对商品包装、装潢设计相互间进行学习借鉴和模仿的行为本身是正当的,但是这种模仿应当有一限度,那就是不能使相关公众对经营者之间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否则就构成了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本案为市场经营者之间模仿商品装潢正当与否划清了规则界线。

 

案例十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亚至宝药业有限公司诉相关公司擅自使用“三鞭酒”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

张裕“三鞭酒”和“特质三鞭酒”系烟台本地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系两原告独创设计,具有显著的识别特征,已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烟台中亚至宝药业有限公司受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开展“三鞭酒”和“特质三鞭酒”的生产和销售工作。两原告近年发现烟台本地市场上出现诸多与两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十分近似的三鞭酒,有意引起市场混淆,故以相关生产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生产、销售的三鞭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和两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两原告生产或与两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判断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既要对构成商品包装、装潢标识的各要素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和风格进行比对,也要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要构成要素进行比对,同时还要考虑请求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另外,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根据生产商和销售商在侵权行为中承担的不同责任来区分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

编审: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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