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买不到一年的私家车,
在地上停车场停放期间
意外被大厦玻璃幕墙坠落的玻璃砸中,
导致车辆受损,
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呢?
原告张某将自有的小型客车停放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大厦地上停车场内,其左右两侧为他人车辆,周围没有禁停标志或路锥。上午8点左右,位于该大厦门上方二楼的一扇下悬窗户外侧的玻璃掉落,致张某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某第一时间选择报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找到某大厦二楼房屋所有者甲公司、租赁该房屋的乙公司和对房屋进行维护管理的物业公司三方负责人达到现场,三方负责人对砸车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却对责任承担互相推诿,张某同三方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只能自己出钱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费2万余元。损害发生时距张某购买新车仅仅9个月,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张某新车严重贬值。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4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外墙和窗户的区分认定,二是原告同时起诉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这三方主体都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分析认定责任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涉案坠落物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坠落墙皮的来源系由大厦外墙脱落产生,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大厦所有权人并非甲公司,原告应将涉案大厦全部业主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明确是哪块玻璃,据物业公司了解掉下去砸到原告车辆的不是贴在外墙上用于装饰的玻璃幕墙,而是被告乙公司在使用时可以任意开启的窗户上玻璃。
被告乙公司辩称:外墙的玻璃属于公共区域,跟作为使用人的被告乙公司无关。整个大厦的外墙都是同样的玻璃,掉下去砸到原告车辆的玻璃是外墙的玻璃,不是被告乙公司正在使用的窗户里面的玻璃,根据法律规定,外墙毁坏的侵权责任属于所有人而不是承租人。
最终法院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6万余元,被告甲公司承担其中70%,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其中30%。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赔偿任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外墙和窗户的区分认定。外墙属于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
本案中,大厦该面墙全部为外立面张贴玻璃幕墙装饰,房屋窗户的外侧亦贴有玻璃幕墙同材质的玻璃,该窗户所在的房屋系被告甲公司所有,租赁给被告乙公司使用,窗户外侧的玻璃掉落时该窗户正常使用,具有通风、采光等功能,故该窗户不应因外侧贴有玻璃幕墙同材质的玻璃即扩大解释为整栋大厦外墙的一部分。
近年来,因高空坠物伤人损物事故不少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高空坠物主要来源于建筑门窗、幕墙玻璃、广告牌、灯箱等,以及高层居民丢弃物、阳台放置物等,一方面,需要业主能提高自身素质,不向窗外抛撒杂物,同时定期严格检查自己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做到防患未然;另一方面,物业也应尽心尽责,对高层楼房的隐患定期巡查排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此外自然人自身应当遵守规则,不应当乱停放车辆,养成文明停车的良好习惯,对自身权益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三方合力就能在极大程度上降低发生高空坠物砸人损物的发生概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编审: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