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有案说 | 顾客在连锁药店熬药不慎摔伤,责任该由谁来担?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9-12 10:23

  贴三伏贴、免费量血压、代熬中药、阿胶……如今,越来越多的连锁药店都可为顾客提供多种便利服务。然而,若是在药店享受便利服务时意外受伤,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8日下午,小林到烟台某连锁药店分店里熬制阿胶,当她准备从西药房走到中药房时,不慎被地轨绊倒,扑向中药房内玻璃展示柜,将玻璃柜拍碎并割伤双手,而后摔倒在地。随后小林被救护车送至烟台某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小林左腕部开放性损伤、左手背开放性损伤、右手掌开放性损伤等多处损伤。小林经手术治疗住院5天后出院,期间共花费1万2千余元,后又多次到该医院复诊。事后,小林要求烟台某连锁药店分店及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余万元,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小林便将该连锁药店分店及总公司诉至法院。

  烟台某连锁药店分店和总公司认为他们很冤,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林作为成年人因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受伤,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芝罘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烟台某连锁药店分店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依法负有对其控制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场所内道路应当注意防滑防绊,对场所内设施进行合理的检查与维护,并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出入行人注意相关安全隐患。本案中,引起事故发生的地轨在通往中药房的必经道路上,地轨凸出地面,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在该处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进入陌生环境时多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也可避免事故的发生。

  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烟台某连锁药店分店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烟台某连锁药店分店系烟台某连锁药店总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该连锁公司承担。

  另外,根据烟台某司法鉴定所在本院委托下进行的司法鉴定表明,原告双手外伤不构成致残,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月工资银行流水,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为24万余元,误工期120日内工资收入为1万3千余元,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误工费6万余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8万9千余元,被告烟台某药店连锁公司承担其中40%即3万5千余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经营场所熬药,是典型的消费者,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而被告作为从事药品销售的经营者,属于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是明确的义务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主要涉及对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正确认定。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在该处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属于未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熬药过程中摔伤,被告理应赔偿其损失。

  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别日常危险行为,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绊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案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符合法律规定。

  药店、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通常人流量较大,因地面湿滑、人流拥挤、杂物堆放等因素造成顾客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即便多数情况下是因为顾客疏忽大意受伤,但作为经营管理者,也可能存在未按规定摆放警示牌等不规范行为,故而导致经营场所面临赔偿的概率较大。因此,不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还是具体商铺的经营者,都应该尽到合理、审慎、全面的管理义务,做好自己负责管理、经营区域内场地、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同时,顾客也应合理注意自己的购物安全,如遇到路面不平、湿滑处提前选择绕行,切勿掉以轻心。

  承办法官:孟莹

  编审: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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