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有案说 | 探望权案件执行应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的意愿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09-06 09:59

  母亲:“儿子马上中考了,我想亲自辅导他功课。”

  孩子:“我马上就要中考了,每周末都要补习,没时间去见母亲。”

  一方是希望通过行使探望权为儿子中考尽一份力的母亲,另一方则是明确表示暂时不想被打扰的儿子。摆在福山法院执行干警面前的是一道法理与情理双重考验的难题。

  基本案情

  林某瑜与柳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柳某羽。二人于2021年经福山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约定自2021年2月开始,林某瑜可于每个月的第一周与第三周上午九点将柳某羽接到自己住处进行探望。

  2024年3月份,林某瑜向福山法院申请行使探望权,要求按照调解书约定事项进行探望,且提出柳某羽距离中考较近,急需自身予以辅导。福山法院第一时间与被执行人柳某进行联系,柳某表示自己未阻拦林某瑜行使探望权,而是柳某羽因课业压力加重暂时不想其母亲对其进行探望。

  一边考虑到柳某羽已年满15岁,具有相应的自我表达能力,其意愿应当被尊重;另一边又考虑到林某瑜作为母亲对儿子的思念之情。执行干警在天平两端摇摆权衡,最终决定依法传唤双方至福山法院,希望双方通过当面交流,让法理和情理得以兼顾。

  执行结果

  福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父母行使探望权应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为基本要求。

  本案中柳某羽年满15周岁,且已经接受较为完整的初中教育,对于其母亲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有清晰的认知,且其当庭明确表达其在中考前希望改变原有的探望方式,改为偶尔见面即可,林某瑜表示同意。综合对已满8周岁未成年人主观意愿的尊重以及林某瑜的认可,福山法院认为本次会面已经完成了当事人认可的探望权行使,该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

  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派生权利。探望权的行使涉及父、母、子女的三方权利,需要注重对各方权利的保护,尤其要加强对未成年子女权利的保护。

  具体而言,探望权案件执行应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自我意愿。民事权利的保护与健康成长呵护是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自我意愿的法理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将已满八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给予了限制性肯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是其能力行使的重要判断标准。

  探望权执行案件主体为未成年人父母,客体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益。主体、客体均是未成年人经常接触且具有明确认知的内容范畴,无论从社会认知角度还是生理构造角度,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年龄、智力层面均可清晰、有效的表达其主观意愿。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行使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明确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应当对其主观意愿加以尊重。

  亲子关系的和谐健康发展是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人自我意愿的情理依据。探望权案件执行的最根本目标是在确保各方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上,确保亲子关系和谐健康发展。法院执行该类案件应以此为重要追求,在不激化各方矛盾的情况下,尽力推动亲子关系健康发展。

  在被探望的子女明确、清晰表达出拒绝、抗拒探望权行使的情况下,若强制执行不仅于法无据,更易激发探望人与被探望人以及其他人员的矛盾,致使探望权行使的初衷难以实现,因此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更加有利于亲子关系和谐健康发展这一制度的价值追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承办法官:黄德光

  编审: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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