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不要做这件事!已有多人被查获......

烟台交警 2024-09-04 08:33

  总有人会因侥幸心理

  在酒后随意开车

  盲目相信自己酒后驾车没问题

  且不会被交警查到

  殊不知,发生酒后事故的人

  都是这般认为……

  酒醉驾的危害大家有目共睹

  对于涉酒驾驶行为

  烟台交警始终坚持“零容忍”

  严查酒驾

  酒驾案例曝光

  案例一

  8月22日晚,交警一大队在辖区青年南路开展酒醉驾专项整治行动。22时27分,执勤人员对一辆小型汽车进行例行检查,打开车窗时,一股浓烈的酒味扑面而来。民警立刻要求驾驶员熄火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驾驶员王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询问,王某是施工队的包工头,当晚工程结束王某宴请工友,为了显示自己的热情,他不顾酒驾的后果,心怀侥幸非要亲自开车送这些工友,没想到送完工友回家路上被交警查获。随后民警依法将王某带至芝罘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待血检结果作进一步处理。

  案例二

  8月31日晚,交警二大队民警在辖区西炮台路与西炮台南路叉路口处开展酒醉驾专项整治行动。20时32分许,民警在检查一辆车牌号为鲁F****J黑色小型轿车时,酒精检测棒提示该车驾驶员有饮酒嫌疑,民警立刻要求驾驶员熄火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驾驶员林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依法将林某带至烟台中医院急诊科提取了血液样本,待血检结果作进一步处理。

  案例三

  9月2日22时许,交警三大队民警在通世南路与凤鸣路交叉口开展酒醉驾专项统一行动时,查获一位私家车驾驶人,经现场检测,驾驶人吕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询问,吕某某称与朋友喝了3瓶啤酒,自己觉得没问题,便抱着侥幸心理上路,被当场查获。民警在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后将吕某某带至烟台山医院南院提取血样。

  案例四

  8月27日15时24分,牟平交警大队巡逻中队民警在牟平区三山大街与中凯路巡查时,发现一辆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有涉嫌酒驾的嫌疑,民警将该车拦截后现场对其进行了酒精呼吸检测。经检测,其驾驶员体内酒精含量为31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案例五

  9月1日21时46分,招远交警大队在辖区开展酒醉驾专项整治行动。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G***2小型轿车沿招远市初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初山路罗峰路口处,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民警依法对驾驶员开具法律文书并带驾驶员进行抽血检测。

  案例六

  9月2日13时许,龙口交警大队六中队巡逻至龙口市侧张线处,发现一辆蓝色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于是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交谈中发现,该驾驶员朱某涉嫌饮酒后驾车,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经检测,结果为73mg/100ml。民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罚款1200元的处罚。

  案例七

  8月28日20时32分许,海阳交警大队巡逻二中队民警在海阳碧桂园处开展“酒醉驾”专项整治行动时,发现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鲁KJ**X0号小型轿车,存在安全隐患,民警当即拦停对其检查。经检查,驾驶人姚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9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

  因酒后驾车而发生的事故

  还历历在目

  却还是有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

  这种行为

  无疑是拿自己的生命在冒险

  且不在乎他人的生命安全

  酒驾醉驾危害大、代价高

  酒精会麻痹人体机能

  让驾驶行为变得危险

  酒精还会麻痹人的心理

  让驾驶人轻视甚至无视酒驾的危害

  自以为没醉

  饮酒后,一些人容易出现超乎寻常的“自信”,总认为喝点酒不会影响开车,对酒驾危害重视程度不够、防范心理较差。

  心存侥幸

  一些驾驶员在酒精的迷惑下,很擅长为自己“编造借口”,认为“不会那么巧碰上交警”,甚至还有驾驶人认为“开一小段没事”,固执己见开车上路,从而埋下交通隐患。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增强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

  营造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烟台交警各大队也深入辖区

  夜市、饭店等重点涉酒场所

  开展“拒绝酒驾”宣传活动

  酒驾醉驾既是对自身安全的忽视

  也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

  每个人

  都有可能成为酒、醉驾受害者

  请自觉抵制酒驾醉驾行为

  在好友举杯聚餐的同时

  时刻牢记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编审:纪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