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不处罚!海阳检察行刑反向衔接撑起野生动物保护伞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4-06-06 09:18

  为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协同推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近日,海阳市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精神,依法向行政机关移送一起非法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制品监管线索。

  海阳市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依法对黄某某、赵某某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依据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移送机制,将本案线索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行政检察人员与公安部门、该院刑事部门就案件事实、证据及违法情节进行讨论研究,认为需对二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遂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依法查处的检察意见。经有关行政部门调查认定,黄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二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成功办理,有力打击了野生动物违法交易行为,有效发挥了行政检察助力野生动物保护的检察监督职能,是行政检察与行政执法衔接配合机制的成功运用,也为后续开展衔接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加之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官说法

  猎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违法行为,请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抵制非法狩猎、收购、出售行为,若发现相关线索,请积极举报。

  编审:李蕾